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的中医药科研管理机制,完善符合中医药规律的科研评价标准和创新发展机制。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奖励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医药科研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协同创新,共同建立科学研究基地。支持开展中医重大疑难疾病、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攻关。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支持运用现代化技术和工艺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加大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鼓励研发推广药膳、药妆、药浴等吉林省道地中药材产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以下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并予以公布。(一)中医服务规范、中医质量控制标准;(二)种子、种苗质量标准;(三)种植养殖田间管理、投入品使用等规范;(四)采收、产地加工规范;(五)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六)农药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七)等级标准;(八)包装以及仓储规范;(九)其他质量标准或者技术服务规范。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建立价格动态管理机制。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并充分听取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各有关方面意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药品目录。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结合中医药特点,进一步加大中医药服务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力度,逐步健全符合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四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