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组织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和保护工作,完善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药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道地中药材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产业集聚发展,推进中药材产业生产、流通等综合服务平台和第三方质量检测技术平台建设,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吉林省道地中药材目录,统筹和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建设,鼓励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吉林省道地中药材区域公共品牌。长白山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白山中药材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扶持长白山中药材资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药材全过程追溯体系建设,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中药企业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托国家中药材供应保障公共服务平台,逐步开展重点品种中药材全过程追溯信息填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中药材种植养殖发展规划,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采用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中药材,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材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医师处方提供以下药事服务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一)中药饮片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调配外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提供以上规定的药事服务的,应当符合安全、有效、方便等基本要求。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支持有条件的职业学校举办中药种植、中药生产加工等专业。
第三十条 实施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突出中医药思维能力培养,注重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和基本实践技能培养,加强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提高中医药人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管理,组织本地区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学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师承教育模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要保障本单位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本地区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省、市、县名中医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基本待遇、科学研究、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引进政策,通过定向培养、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招聘中医药人才。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支持著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以及中医药民间特色诊疗经验和技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利用。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或者投资有科研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科普专家队伍建设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大力普及中医健康养生保健知识和中医养生保健方法,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生活方式。中医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开展中医药文化以及健康理念宣传活动,普及中医药知识。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开发中医药特色校本课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开展涉外中医药服务,支持中医药贸易平台建设,培育涉外中医药服务企业,推介吉林特色中医药产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基本医疗、中药保护与发展、人才培养、科研创新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