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一家食品监管机构的检验室
中国食品、药品、建筑安全事故频发,痛定思痛,人们往往将责任归咎于“企业不仁”和“监管不力”两方面,认为监管体系的不严密,“作恶”风险过低、代价过小,让中国相关企业有恃无恐地敢于“冒险犯规”,从而造成产品质量低劣、责任事故频发和市场秩序混乱的恶果。
这种见解当然是正确的:和欧美发达国家、乃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中国在产品、工程等方面质量监管法制不完备,体系和机构不健全,监管松弛,漏洞较多,的确是“问题产品”、“黑心建筑”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之一。
而在这方面,欧美发达国家有许多值得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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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药品如出现问题,主管部长需负全责
在美国,但凡药品上市,其申请书和产品设计方案的申请,要直接向卫生和人类服务部部长本人提出,由后者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任何含抗生素、胰岛素成分的药品,其合格证都由部长签发,药品和医药用品生产者的登记注册也要向部长本人提交申请,并由部长负责批准;倘出现问题药品,或发现所审批的药品对公众健康有紧急危险,部长或代理部长也必须亲自拍板作出中止决定,并对决定负责。人们所熟知的FDA(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仅仅是卫生和人类服务部下属从事具体监管、审查的职能工作机构,而审批权的“一支笔”掌握在部长手里,一旦出了问题,部长需负全责。
当然,部长本人也被监管机制所监管:按照规定,如果对部长的批准或中止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向美国上诉法院申诉,而后者则对部长的决定有调查和裁定权。
在英国也是如此,根据《药品法》第六条,药品执照、许可证的颁发、更换、修正、中止和撤销,负责者为卫生大臣或相关大臣,而一旦监管出现问题,需要诉诸法律,被告的主体也是大臣本人,而非卫生部或其它机构。
在欧美国家,食品、药品等关乎民生安全的产品、项目,其监管责任主体和监管机构通常是分离的,在美国、荷兰等一些国家,食品药物管理局等具体监管机构更具有两重性,即既隶属于上级主管部委,又具备相对独立性,这既方便监管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又便于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具体地说,就是部长和行政长官对监管职能机构进行监管,成为“监管者的监管者”,而他们又因“责任主官负责制”,一旦出现产品、项目监管责任问题,便立即成为责任主体和行政、法律追责对象,受到上级行政部门和法律机关的监管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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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既是“监管者的监管者”,同时也置于监管之下
在加拿大,建筑业的规范、监管分由省、市两级政府实施,承包商、专业人员的资质管理、信用评估等都是省级政府的职责,而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方面的强制性监督、检查,则是市政府的责任所在。而不论省级还是市级监管,其依据的法规都由省级议会根据联邦议会颁发的统一格式审议通过,省、市两级议会据此对“监管者”进行监管,一旦怀疑监管者的监管存在与法规、制度不相吻合的地方,两级议会都会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调查和问责。
议会的议员既是立法代表,也是民意代表,但他们并不一定是专家,而产品、工程质量监管本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监管者的监管也同样如此,因此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专家的意见,如在英国,药事咨询委员会有权向相关部长、部委提供咨询意见,部长、部委在审批和颁发执照前应取得咨询委员会的共识,批准、颁发后应及时将副本送交委员会,申请人或被监管人在不服监管时也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诉,专家委员会就此作出的结论虽不具备约束性,但倘若和监管部门、部长意见相左,监管部门和部长必须同时将委员会意见通知被监管人,监管部门和部长可据此提起法律诉讼。
这些专家既是“监管者的监管者”,同时自身也被置于监管之下。如在加拿大,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吸收和聘请大量专业人士参与,以提高监管效率,减轻官方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但这些专业人士都需经过专门考试,获得政府颁发的执照,他们既要参与监管和“对监管者实施监管”,同时也随时处于政府、业主和社会的多重监管之下,一旦出现违法、违规或侵犯他人利益行为,就会受到惩处,严重的会被吊销注册证书,直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