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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日前发布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规范

发布:2016-08-11 11:13 | 来源:互联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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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卫生部日前发布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规范,孕产期 医疗保健

    卫生部日前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教授王临虹介绍,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与原有相关规定相比,新发布的《办法》和《规范》有以下明显不同:强调了孕前保健的内容,要求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规范的孕前健康教育与咨询、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减少出生缺陷;明确提出了孕早期、孕中期和孕晚期等不同时期的保健重点;明确了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要求,加强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的管理,增加了血糖筛查等相关内容;对母婴传播相关疾病予以关注,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测、梅毒血清学检测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纳入孕期初诊检查的基本辅助检查项目。

    王临虹教授说,《办法》还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孕产期保健工作中的管理职能,强调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作为孕产期保健工作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规定提供规范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并配合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司长秦怀金说,制定《办法》和《规范》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使孕产期保健服务模式逐渐从原有的以技术服务和疾病管理为重点,转变为以预防为主和健康管理为中心,充分体现了健康管理和人性化服务的要求。(记者 甘贝贝)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开展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街道)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的系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孕前保健一般在计划受孕前6个月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