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女性 > 部位保健 > > 保健品诈骗罪律师:所有的保健品都是诈骗?专业律师是如何说NO的!(2)

保健品诈骗罪律师:所有的保健品都是诈骗?专业律师是如何说NO的!(2)

发布:2019-02-25 06:29 | 来源:健康日报网 | 查看:
分享到:

摘要: 最后, 保健品如同药品,也不能保证能达到预想中的效果(如同大部人感冒之后吃感冒药觉得没效果就不能认为药店是诈骗一样),只要能确认是正规生产的保健品,即便没有产生预想中的效果,也是不能认为构成刑事诈骗的

最后,保健品如同药品,也不能保证能达到预想中的效果(如同大部人感冒之后吃感冒药觉得没效果就不能认为药店是诈骗一样),只要能确认是正规生产的保健品,即便没有产生预想中的效果,也是不能认为构成刑事诈骗的,但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去索赔、去解决。

四、对保健品诈骗案的主要辩护思路与破解方案

读者如果细心一点的话,可能已经留意到笔者在前面已经点到了对保健品诈骗案辩护思路的蛛丝马迹。为了更系统深入地进行有效辩护、破解侦控方的诈骗罪思路,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笔者决定系统梳理一下对保健品诈骗案的主要辩护思路与破解方案,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保健品诈骗案总体辩护策略的确定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笔者在2015-2017年分别办理了三起涉特大保健品诈骗案,皆为被控的主犯或第一被告辩护;其中一起涉案金额为10亿左右,另外两起涉案金额皆为数千万),保健品诈骗案涉案金额一般都是过百万以上,达到了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50万以上就是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对于被指控为保健品诈骗罪的主犯来说,无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话,量刑都是十年以上甚至是无期徒刑,法不容情,这就是诈骗罪成立之后的现实残酷性。

为此,笔者在充分深入阅卷、会见、调查的基础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从证据方面及法律方面进行彻底的关于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以攻为守,攻守兼备”,在中国国情下,迫使或力争司法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裁决。当然这种辩护是有充分的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需要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发问、质证、举证、辩论、提交书面辩护词等方面下苦功,进行逻辑严密的深入分析和论证才行。“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因此,我们办理保健品诈骗案付出的工作量是一般人办理案件工作量的10-100倍以上。

(二)保健品诈骗案的主要辩护思路与破解方案

①首先要看被指控的保健品企业是否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换言之,企业是否具有保健品食品销售许可证

我国对食品销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保健品也属于食品)销售、包括食品生产国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销售和生产食品均需要取得许可证。

互联网销售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保健品,销售的保健品是否有合法生产的保健品生产批文批号,警方打击的“保健品诈骗案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销售企业无资质,销售的保健品无生产批文批号。

如果企业未取得食品保健品销售许可证,辩护方向将指向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情节认定中数额标准要远远高于诈骗罪,如果没有无罪可能性,能认定非法经营罪,对涉案当事人来讲就是最大胜利。

如果企业本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则可以从自己本身就是合法经营保健品业务,相关保健品拥有合法批文来强调自己并不存在“骗”的情况,以此辩解自己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②涉案企业销售的保健品是否是质量合格产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其所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制度,主要以保障食品安全为目的,也就是说,该制度主要为保障食品质量合格和产品质量安全为根本。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立法宗旨明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如果涉案企业所销售的保健品是合格产品,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说明企业所销售的保健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不存在人体危害性没有造成食品安全危害。不符合刑法规定犯罪必须要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如果涉案企业既有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所销售的保健品又是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即便在广告上或销售手段上有部分欺诈行为(不是冒充药品的那种欺诈),那也是为促成交易、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是民事纠纷;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诈骗行为。

③对控方销售金额的书证、《审计报告》进行深入质证

现在的保健品销售,离不开网络、微信、电话等途径进行。基于上述途径特点,导致这些案件中很难获得线下完整书面财务凭证,但互联网会有痕迹,侦查机关一般会委托会计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 这些司法鉴定意见一般仅依赖查获的电脑硬盘所记载的电子数据,并非是对会计帐册的会计凭证作出。仅能理解一种数据统计,而非司法会计鉴定。

同时,这些司法鉴定往往因提交的检材不全,对其中电子数据中的一些记录内容所表达的含义,由于并不属于对会计凭证的判断,导致该司法会计鉴定超越会计鉴定的范围,使得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而丧失证明力。刑事证据要有严格的标准才能发挥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应该按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剔除不客观、不合理的部分。对于涉案被控的诈骗金额的认定,控方移送并出示的《审计报告》往往是以控方的有罪王牌证据出现的;为此,辩护律师必须高度重视,笔者曾在《特大合同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可网搜)一文中对此有过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④受害人的认知情况,是否对销售对象产生错误认识

虚假宣传和欺诈性销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消费者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等救济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包括按照《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向销售者主张民事权利,而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对产品的功能进行适当的夸大是常用的广告手段,这种一定程度上的夸张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因一方面在于这种宣传没有“虚构”出产品新的功能,只是在产品功能可实现的程度上进行夸大,另一方面则是消费者基于生活常识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认知到这是销售者的宣传手段,并没有形成“错误的认识”。

在保健品的销售中同样存在夸大产品功能的情况,但是销售员多是在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功效上进行适当的夸大,而没有虚构产品本身所不具有的功能,尤其是没有针对客户的需要而虚构产品功能。

在销售员没有针对客户的需要而虚构产品功能的情况下,只是适当地夸张,其夸张的目的仅仅是促成交易,充其量是民事欺诈,不应定性为刑事诈骗。

⑤指控为保健品诈骗罪的主犯,控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