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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诈骗罪律师:所有的保健品都是诈骗?专业律师是如何说NO的!

发布:2019-02-25 06:29 | 来源:健康日报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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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果涉案企业既有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所销售的保健品又是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即便在广告上或销售手段上有部分欺诈行为(不是冒充药品的那种欺诈),那也是为促

笔者接触和办理过不少涉案金额为数千万至数亿的涉特大保健品诈骗案,这些案件在进入审判之前,甚至在侦查阶段,就有当地官方媒体关于“保健品诈骗”之类的有罪报道,且不说这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问题,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种在未经法院审判、缺乏律师辩护、仅凭侦控方透露出来的部分资料与信息就入罪的新闻报道是直接违背法治原则的,甚至有可能背离真相与正义。笔者认为,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新闻记者及新闻报道具有基本的法治思维仍然是至关重要的。

二、部分保健品诈骗案的入罪逻辑及审判思路

在司法实务中,不少被控保健品诈骗案的入罪逻辑及法院审判思路是这样的:

(一)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部分销售人员或大部分销售人员有冒充医生、医院、研究院、专家身份进行销售推广的行为;公司或公司高管对上述销售行为主观上有所明知或主观上持放任态度;

(二)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部分销售人员或大部分销售人员有将保健品当作药品销售的行为,即虚构保健品是药品或虚构保健品具有药品的相关功能;

(三)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部分销售人员或大部分销售人员有夸大产品功能、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

(四)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部分或大部分销售人员或话务人员有虚构消费者病情并诱导消费者进一步购买的行为;

(五)销售的保健品价格是采购价的五倍或十倍以上;

(六)涉案公司无销售保健品的资质或销售的保健品是“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

(七)部分消费者报案称使用之后没有什么效果,要求保健品公司退钱不给或给退货设置障碍......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司法部门入罪的主要逻辑或审判的主要思路是上述情形的一种或数种,但符合上述情形的一种或数种就是诈骗吗?以下笔者将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理论及金牙大状律师团队的实战经验展开详细论述。

三、部分保健品诈骗案入罪逻辑及审判思路的深入剖析

(一)首先,笔者认为有必要理清一下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基本法理

根据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

关于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作出有关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果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则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不需要动用刑法来进行规制。比如商业广告中所描述的商品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权利要求对方提供无瑕疵的商品或者索要赔偿。

另外,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为促成交易,采取了虚构部分事实或隐瞒了部分事实(如隐瞒产品瑕疵、短斤缺两等)的手段,但这些“欺诈”手段并没有超出一般商业惯例许可范围或社会容忍范围,没有发生质变的,则不能以刑事诈骗定罪。因为这是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只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那种以空手套白狼式的欺诈行为或者基本无代价地获取对方财物的欺诈行为才属于刑事诈骗,行为人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典型的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特征是通过市场交易提供一定商品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无任何代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所以,行为人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当然,单纯利用他人无知或者贪财图利心理,以价值极其低廉的物品冒充价值高昂的商品骗取他人财物的,既不存在实质的商品交易,也不属于向对方支付对价然后取得财物的,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例如,以铝制品冒充白金饰品的,不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而只构成诈骗罪)。

(二)其次,部分保健品诈骗案入罪逻辑及审判思路的深入剖析

如上所述,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基本法理,文中第二部分所例举的有关保健品诈骗案的七种常见入罪逻辑及法院审判思路里,只有第(二)(六)两种是超出一般商业惯例许可范围或社会容忍范围的(其中第(六)种销售“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保健品的,必须结合没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及其他欺诈行为才能认定构成刑事诈骗;若只是单纯的销售假冒伪劣保健品的,应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是诈骗犯罪),其他(一)(三)(四)(五)(七)却不是,没有达到质变为刑事诈骗的范畴,还是停留在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行政法、民法谋取的利益),为促成交易,采取了部分民事欺诈的手段,付出一定的对价来获取利益的。不能以为出售的价格高于采购价五倍或十倍以上就片面地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健品的定价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首先,保健品的采购成本、人工成本、广告成本(在笔者办理的广州某特大保健品诈骗案中,仅广告成本每月就占了所有成本的三分之一以上)、物流成本等等不低,表面上看来,出售价格高于采购价五倍或十倍以上已是暴利,但扣除所有成本开支,实际营利并不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保健品企业追逐利益也无可厚非。

其次,如只是简单以出售价格高于采购价格数倍以上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中国的很多医药企业、房地产企业恐怕更难以“逃避”。

最后,追求利润甚至暴利是商业行为的本性,与诈骗没有逻辑关联。

笔者行文至此,估计有不少看客按捺不住内心的“冲动”:前面(一)(三)(四)(五)即便像你说的不是诈骗,那么第(七)种关于消费者报案称使用之后没有什么效果,要求保健品公司退钱不给或给退货设置障碍的行为总是诈骗了吧?笔者认为,至于消费者报案称保健品使用之后没有什么效果是需要理性去判断的。

首先,没有效果是需要提供证据材料去证明的,口说无凭;

其次,如是真的保健品,因为每人的身体状况、体质不一样,对每人的效果作用可能也不一样,除非有证据证明大部分人使用之后没有效果才能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