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审理中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金额:人民币32,467,073.50元及迟延履行金
●尚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
一、 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5年12月19日, 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布 《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源公司”)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婺商投资”)诉创业源公司(第二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传票》、《民事起诉状》。要求创业源公司与第一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团”)向其支付人民币32,467,073.50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后因原告婺商投资未按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诉讼费减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6年1 月22 日,公司接到创业源公司通知,创业源公司再次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婺商投资诉创业源公司(第二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传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请相同。
二、 诉请事由及原告请求情况
诉状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婺商投资与第三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集团”)及案外人吴良钢因企业借贷纠纷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第三人伦达集团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自愿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2,360,273元,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101,800.5元,并与案外人吴良钢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伦达集团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伦达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2009年6月28日,第二被告创业源公司与第一被告张江集团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约定将华佗路168号在建工程一次性转让给张江集团,创业源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创业源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承诺,应当认定为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若创业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有权权属证书办理至创业源名下,张江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创业源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29日,创业源向伦达集团发出回函及承诺函,同意伦达集团受让张江集团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承诺在华佗路168号在建工程建成后,在房屋产权证办理时分幢、力争分层办出产证,之后伦达集团向张江集团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张江集团与伦达集团签署关于华佗路168号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伦达集团作为张江集团权利义务承继人继续履行与创业源就华佗路168号在建工程转让的合同。
截至今日,创业源仍未就华佗路168号办理出相关产证,属于现实中履约不能,第三方伦达集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张江集团,第二被告创业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但第三方伦达集团怠于履行该权利,原告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两被告代第三人伦达集团向其支付欠款。
原告诉讼请求:1. 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2,467,073.50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期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金。
2.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截至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一审审理中。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案件尚未审理完结,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公司将对案件进展情况保持关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
五、备查文件
1、上海张江创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件证明》;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
六、风险提示
本公司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证券时报》,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防范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1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