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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

发布:2017-10-18 06:33 | 来源:健康日报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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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广泛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以及张贴、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广泛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以及张贴、发放含母乳代用品宣传内容的资料或者实物,不得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赠送的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产品为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七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在医疗、保健机构宣传其产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产品及宣传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立哺乳室。

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零岁至六岁儿童建立保健手册(卡),提供系统保健服务以及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的防治服务,并做好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纳入母婴保健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托幼机构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评优奖励的依据。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机构包括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类医疗机构的妇产科和儿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产科门诊、儿科门诊和妇女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等。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依法从事公益性公共卫生服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标准化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以租赁、合作、组建医疗集团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和所有权性质,不得以其他名称进行执业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变更应当告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开展与母婴保健密切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母婴保健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母婴保健服务质量监测和妇幼保健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和妇幼保健专业医学毕业生到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水平,取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在同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业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鉴定结论进行再鉴定。

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时,应当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等监测和死因评审制度以及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健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的;

(二)技术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

(三)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的;

(四)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五)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