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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犯罪认定情形细化 监管渎职最高判十年新闻频道

发布:2015-09-03 00:36 | 来源:第一健康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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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

  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该司法解释自5月4日起施行。

  食品犯罪认定情形首次细化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解释》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和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食品犯罪分子严格适用缓刑

  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

  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专家看法

  特别规定威慑两类主体

  晨报讯(记者 何欣)针对两高昨天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许兰亭,昨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并加大了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力度,表达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许兰亭指出,《解释》中多处透露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惩的态度。《解释》中对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两项罪名时,多次表述“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还对单位犯罪和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了特别的规定。

  许兰亭告诉记者:“单位犯罪的危害性远比个体犯罪要大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更是为老百姓所痛恨,因此,《解释》中单独对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做了规定,也是对这两类主体有一个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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