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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民法典中,这一款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在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了一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从无效婚姻到可撤销婚姻,这一重大改变,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事实上,在一方明确知情的情形下,另一方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不当然会影响双方的结婚意愿,若因为疾病而迫使相爱的两人无法结婚,是对他们婚姻自由的剥夺。“将婚姻的效力交由当事人来自主抉择”,从这点来看,民法母亲再一次展示了她慈祥的面容。
举例
王先生婚前患有某种重大疾病,在婚姻登记前告诉了女友夏女士,然而夏女士并不介意,愿意与其厮守终身,并与王先生登记结婚。此时,民法典并不禁止王先生和夏女士结为夫妻。
另外,在这个自主抉择的背后,我们觉得还包含了一层意思:
确立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的义务,赋予决定结婚的当事人对于对方的健康享有“知情权”,这也意味着当一方患重大疾病的隐私权与另一方应有知情权的发生冲突时,隐私权要让位于知情权。毕竟一方对于自身重大疾病的隐瞒可能对另一方的婚姻质量甚至毕生的生活方式产生重大影响;
举例
笔者代理过的一起离婚纠纷中,女方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但交往时女方家人以“性格内向”为由故意对男方隐瞒,加上长期服药和女方父母的介入,难以觉察。
婚后,女方因受母亲的去世受到严重刺激,精神分裂症复发,无法正常生活。按现行法律,此时才知道真相的男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或申请离婚,如按民法典的新规,男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这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以,男方如想通过撤销这一思路胜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1)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
2)女方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如实告知男方;
3)男方需自知道女方疾病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过期不候。
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男方撤销婚姻的想法就会落空。
但何为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何为民法典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界定标准到底为何?
这些决定婚姻效力的疾病在法条中并未一一罗列,导致当事人无法具体适用。笔者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疾病鉴定标准对上述重大疾病进行了总结,供大家参考。
01
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含以下三类疾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02
重大疾病
笔者认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严重影响婚姻关系存续的疾病,而“重大疾病”则是可能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故“重大疾病”的外延应当完整包含并且大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重大疾病的范围除上述三类疾病外,还包含其他重大疾病。
从医学角度来认定“重大疾病”,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所修订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的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终末期肾病等,并且这些疾病还应当是他人不能从外貌上轻易判别出来的,像瘫痪、失明失聪这类疾病,一方在婚前可明确感知到,则不应当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现代科技虽然取得了巨大进步,但随着自然环境不断恶化,人们身体素质却呈现普遍下降趋势,一场重大疾病很可能将整个家庭完全拖垮。夫妻之间坦诚相待是基本的义务,一方若有重大疾病却有意隐瞒而与他人结婚,不管是否深爱对方,都实实在在的将他人拖向了不幸的深渊,无疑一种自私自利的行为。我想正是如此,民法母亲给予被隐瞒者自主选择和救济的权利,不让欺骗者以爱为名进行绑架。
03
那么怎样才算“如实告知”?
当然,去公证处公证申明:本人告知配偶我有某某疾病。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某立。白纸黑字,即可证明已经如实告知。但婚姻不是商业合同,不能依靠这种简单粗暴的方式去维持。如果经过公证才能证明告知了病史,恐婚或者拒婚的人数估计会大爆炸。
如何算如实告知呢?
口头告知算不算如实告知,还是非得书面告知?
告知配偶的轻病病史,结果婚后得了重症,算不算告知?这个例子可不难找,如婚前告知了高血糖,但婚后可能继续恶化;
虽未明确告知,但是另一方明确知晓,这算不算已经告知?
“如实告知”的认定需要看具体个案,如果患病方家族存在遗传病史,再加上平时交往的一些具体情形,可能是否告知,都不影响一方知道配偶病情的事实。
对于准备结婚的双方,彼此坦诚,初衷良善是给对方最好的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