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各县市区财政或民政部门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并定期与医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方便重点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未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凭户口本、身份证、救助证等身份证明、财产及收入证明以及医疗费用保险(含大病保险、商业保险)结算单据、已获得其他捐助或救助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所在村(居)委会或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审核及财产收入状况核对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批。
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要逐步推行县级委托金融机构代发的社会化发放方式,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安全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