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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涉及保健食品部分(2)

发布:2016-07-03 11:07 | 来源:互联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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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百九十条 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

  第一百九十条  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技术审评费和检验验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