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讯 (记 者 赵 芳 通讯员 宋继林 关立新)昨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去年审结的近百件涉及消费权益纠纷的案件中,精选公布了6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种子有问题 销售商赔偿损失
【案情】瓜农李某2014年从刘某处花50元购买了一盒标有“盛开花”字样的瓜种种植,种植了1.2亩,后发现该1.2亩甜瓜与其种植的其他甜瓜不一样,遂向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报案。经鉴定,该瓜的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等人的甜瓜损失进行的调查评估认为,种植该品种每户每亩经济损失为6933.8元至8279.0元。因调解未果,李某将刘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出售给李某的“盛开花”甜瓜种,其果实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刘某违约,刘某应赔偿李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最终判决刘某赔偿李某损失共计8450元。
案例二
寄快递物品丢失 快递公司赔损失
【案情】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一位买受人与窦某通过微信联系,订购了4个水晶球,售价共计26000元。窦某委托东海某快递公司递送这4个水晶球。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详情单上书写了“损坏自负”,注明保费为“不保”,窦某支付费用60元,并收到了详情单的发件联。2013年12月22日,快递公司向窦某出具了一份《遗失证明》,称快件在发往湖北途中丢失。窦某要求赔偿26000元,可快递公司以物品未保价为由,仅同意最高赔偿1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快递单背面的快递须知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快递单上对是否保价进行选择是经过被告的充分告示过后的结果。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水晶球损失、运费损失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晶球损失26000元、返还运费60元,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生产销售假药 依法被判刑
【案情】2013年2、3月份,周某向王某提供药品包装盒样品,由王某将该药品包装盒提供给他人生产相应的药丸、胶囊、商标、包装盒等,加工成“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等药品,以每瓶6或7元的价格批发给周某等人,并应周某的要求向其提供散装胶囊,由周某等人自己组装成“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通过各自的淘宝网店向不特定人员销售。郭某从周某手中进行批发并对外零售。
经南通市药品检验所鉴定以及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连云分局的认定函确认,“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等药品均为假药。王某向周某销售假药所得37000余元,周某向郭某销售假药所得37000余元,郭某通过网店对外销售假药所得60890余元。最终,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四
预购电视莫名被领 商场赔偿新电视
【案情】2012年9月28日,李某某在某电器大卖场购买了1台售价为4310元的某品牌彩电。2012年底,她的丈夫马某某持该卖场销售专用票配送联、顾客联去领取彩电,该卖场告知其电视机已被领走。卖场存留的机打式商品提货单上有确认收货的签名“李某某”,李某某称之前从未来提过电视机,在购买时也未见过这张机打提货单。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卖场返还货款43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电器大卖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的李某某支付了货款后,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商品。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可能是因被告内部管理疏忽造成了这起“悬疑事件”。最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台同一品牌同等价值的彩电。
案例五
玩具车自燃致损 销售商难辞其咎
【案情】2013年春节前夕,陈某在王某、庄某经营的童车批发城购买了一辆儿童电动玩具车。2013年7月6日,陈某的孩子在家玩电动玩具车时,该玩具车发生自燃,导致室内灯具、卷帘门、沙发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经鉴定达29600元。事发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由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陈某将王某、庄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经调查认定起火系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表明电动玩具车属于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对于因缺陷商品造成的财产损害,王某、庄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认为商品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法院遂判决王某、庄某赔偿陈某财产损失29600元。
案例六
生产销售注水肉 黑心商人领刑
【案情】2013年1月5日早晨,薛某在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内指使李某等人对100余头生猪注水宰杀后加工成白条肉,然后连同库存的白条肉共计15000余公斤(货值人民币36万余元)装车,欲外运销往上海时,被灌南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对该批白条肉抽样检测,其中含水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白条肉占60%,货值为人民币21.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生猪注水屠宰销售,以次充好,虽尚未销售,但货值达人民币21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薛某、李某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悔罪、认罪表现不同,法院分别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