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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大稽查:医药企业5大违法情形,税官逐一点评!

发布:2018-06-18 06:11 | 来源:健康日报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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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税务大稽查:医药企业5大违法情形,税官逐一点评!-税务大稽查,医药企业

【慧聪制药工业网】最近一段时间,各医药企业财税负责人忙着参加税收专题培训班和自查。越来越多的医药企业已经认识到,在税务机关不断强化税收监管的情况下,自身的税务风险很容易暴露出来。

本期报道邀请资深税务稽查人员,结合五大典型案例梳理了医药企业常见的税务风险点,希望能够帮助医药企业提高税务合规水平。

案例一:3年餐费估计高达近8亿元

在税务稽查中,医药企业将餐费作为会议费税前列支的情况较为普遍。

◎典型案例◎

某税务机关对大型医药制造企业A企业开展例行检查,发现该企业“销售费用”下的二级科目“会议费”列支金额占其“销售费用”70%以上。经过进一步调查,稽查人员发现,企业员工在“会议费”中报销的餐费,竟占该二级科目金额的80%以上,而与会议相关的场地、交通、住宿和设备租赁等费用合计不到20%。

检查人员按照该企业年均会议费发生额估算,该医药企业近3年的餐费竟高达近8亿元,直接将50%的药品制造毛利率水平拉低了近20个百分点,对此,检查人员提出了质疑。

该企业负责人解释,此类会议是由本企业医药代表或营销人员组织,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参加的,旨在向与会人士提供产品信息或学术及医教信息。费用包括场地设备租金、交通费、住宿费和会议餐费等。

之所以餐费占比过高,主要是此类会议大多为小型学术会议,召开地点大多在医疗机构附近的餐馆。虽然形式上是用餐,但实质是借用餐馆场地向被邀请的医生介绍产品的药效和临床经验等,属于与经营相关的正常业务宣传,不属于业务招待,因此在申报纳税时做了全额列支处理。

检查人员认为,虽然餐费并不等同于业务招待费,更不能简单地理解其与正常经营无关。但是,被查企业以餐费发票作为核算会议费的报销凭据,会议的真实性难以解释。

同时,企业邀请函上注明的会议地点均在医院科室内部,举办时间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但餐费的刷卡支付凭单中的时间基本为晚餐时间。另外,当检查人员试图向被邀请的医院科室求证时,均无法取得第三方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证据资料。

◎风控建议◎

针对A企业的情况,笔者建议相关医药企业在列支会议费时,要高度重视会议费列支的相关要求。

虽然企业在会计处理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更重注形式要件,即列支会议费的相关凭证应反映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和费用标准等,且作为原始凭证的发票是非常重要的证据。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票开具必须反映真实的经济业务,而餐费发票只能证明用餐的事实,却无法反映其他内容。

因此,在医药企业基于此类情况核算会议费时,应附上医疗机构参会的第三方证明材料,且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相关要件,以此来佐证“此用餐非彼用餐”。

同时,医药企业应加强财务报销制度的管理。医药代表等业务人员报销时,财务人员除了审核发票真伪以外,还应审核发票反映的业务实质,以避免形式和事实的矛盾。

案例二:核定样品药价格只看包装

医药企业向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样品药很常见。这些免费赠送的药品,在税务处理上需要视同销售处理。然而,一些医药企业采用错误的方法核定视同销售收入,导致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售价,从而带来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

在检查A企业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在申报表中存在视同销售业务,便随机抽查了几种样品药的计税价格,了解到财务人员在确定样品药视同销售价格时,基本采用的是成本加成法,加成率为10%。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上述规定,成本加成是核定视同销售收入额可以采用的最后一种方法。这意味着,在使用前两种方法仍无法获得同期同类价格时才能采用。

检查人员进一步调取了A企业近1年同类药品的出厂价格,发现企业在处理样品药视同销售时未参考同期同类价格,进而导致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售价。

对此,A企业财务人员解释称,样品药不允许上市流通,因此按照企业正常销售的药品,无法找到同类药品,自然无法找到相同的价格。

检查人员认为,视同销售价格指的是货物价格,不应受规格和包装等因素影响。更重要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关键词,是“同类”而不是“相同”,因此对企业的解释无法认同。

税务机关认为,考虑到样品药的特殊性,无论企业基于何种考虑向医疗机构提供样品药,一来须遵守药监局等相关管理机构的规定,二来需要尽可能节约资金。如此一来,样品药的包装规格往往不同于正常流通的药品,比如正常销售的阿司匹林是一盒20片装,每片0.5克。

考虑到使用对象的不同,还存在10片装,每片0.25克的包装规格。实践中,企业提供的样品药可能是2片装或4片装,包装也会相应简化。如果以包装规格不同来推断,样品药自然不同于正常销售的药品。

但是,无论样品药采用何种包装规格,每片剂量无非是0.5克或0.25克,否则由于剂量差别会导致样品药失去了样品功能。

基于此,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价格的规定针对的都是货物,而不是包装。因此,样品药的视同销售价格是可以找到的,企业核定视同销售收入的方法使用错误。

◎风控建议◎

药企发生对外提供样品药、赠送和投资等视同销售业务时,一要把握增值税法规定的三种方法的处理次序,不要动辄采用成本加成方法;二要把握“同期同类”的含义,不要仅限于“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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