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如此,“一旦男女双方主动进行婚检,其目的就非常明确,即查明双方的结合是否有不可知的"健康风险"。”杨晓林认为,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共同决定婚检就意味着,双方认可对方的知情权高于自身的隐私权;对医院来说,也不能以保护一方隐私权为由,放任对另一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当这个“隐私”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时,就应该适当让渡。因此,对于婚检结果,双方应该共知,至少应该对彼此影响结婚和生育的身体情况享有知情权。
医院辩解有无法律依据
在专家看来,站在法律位阶的角度,医院的辩解同样站不住脚。《艾滋病防治条例》由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规定了医疗机构对艾滋病人的身份资料、具体病情等信息有保密义务,不能随意公开。但对于传染病的防治,2009年修订的母婴保健法有如下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从法律效力等级来说,母婴保健法属于法律,是上位法,而《艾滋病防治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适用法律法规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朱凡说,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生不仅有告知义务,还应该就婚检结果出具“暂缓结婚”的意见、建议。
朱凡还表示,《艾滋病防治条例》在它的适用范围内是有效的,但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该除外。“婚检不同于普通的身体检查,它的意义就在于让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了解彼此的身体健康状况,理性决定结婚和生育等事宜。母婴保健法已经对婚检工作做了专门要求,婚检医院就该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朱凡认为,“在妻子小叶和婚检医院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来追究责任,小新必须证明医院的过错行为和小新感染艾滋病毒的结果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因为医院只是查而不报,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妻子小叶却是致使他被感染的直接病源。在责任分担上,小叶需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