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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企告食药监总局法院不立案:诉讼请求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2016-02-24 16:25 | 来源:第一健康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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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显示,该院对“药企状告食药监总局强推电子监管码”一案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诉讼请求不在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显示,该院对湖南药企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养天和)起诉国家食药监总局一案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诉讼请求不在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月14日下午,春节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第一天,养天和的代理律师王兴从北京一中院拿到了行政裁定书。他向澎湃新闻()表示,目前他们正在着手准备提起上诉。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1月25日,因不满国家食药监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养天和一纸诉状将其告到北京一中院。
诉状中,养天和负责人李能提出三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国家食药监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国家食药监总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国家食药监总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关于药品电子监管的条款之合法性进行审查。
2月5日上午,王兴律师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告知裁定“不予受理”养天和状告国家食药监总局一案。考虑到春节放假,为保证充足的上诉期,王兴决定在假期结束后再去法院拿裁定书,当时还不知道法院为何不予立案。
前述行政裁定书显示,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北京一中院审查认为,国家食药监总局修订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于规章,推行电子监管码的行为是该规章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故李能要求确认国家食药监总局推行电子监管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停止该行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一中院还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故李能要求对国家食药监总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关于药品电子监管的条款之合法性进行审查,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一中院由此裁定,“对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法院不予受理令人十分遗憾。”王兴向澎湃新闻表示,如果法院的驳回理由成立,根据《立法法》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力改变或撤销部门规章,但公民或企业却没有渠道或法律明示的途径去要求国务院启动审查。这也就意味着,司法救济的大门如果堵上,对于药监总局通过滥用所谓制定规章或行政命令的方式违法行政的侵害,当事企业是没有救济渠道的。“大家都知道‘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治原则,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月14日,专攻行政诉讼领域的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利平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认为,原告养天和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审查推行电子监管码这个行为,而不是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规范的某个条款,所以原告要求对国家食药监总局推行的这个行为要求进行审查,不能简单等同为规章本身,北京一中院没有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一个澄清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