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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中院发布八大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

发布:2016-03-17 09:21 | 来源:第一健康网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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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李大妈在某超市购物时,行至日配区酸奶柜台前,因踩到地面上未及时清理掉的酸奶而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经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38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在

2014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李大妈在某超市购物时,行至日配区酸奶柜台前,因踩到地面上未及时清理掉的酸奶而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经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38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康复护理治疗。2015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到安徽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场购物,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污渍,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时亦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防范义务,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通讯员肖蓉)

 

关键词:商标权纠纷

销售“山寨”名酒 店家被判侵权

原告某葡萄酒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拥有诸多注册商标。被告郑某某等人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经营的商品中出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品相同或近似的葡萄酒。经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原告遂以被告郑某某等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涉诉之初,被告郑某某等人对侵权认识不够,认为自己仅仅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立情绪较大。后经法院释法、调解,被告认识到,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最终,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停止了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通讯员蒋涛)

关键词:制售假药

无证制售假药 医生惹上麻烦

曾某某在担任某社区康健门诊部耳鼻喉科负责人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制胶囊,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卖给耳聋患者陈某怀共12瓶,2014年6月卖给耳聋患者陈某元4瓶,分别得款6200元、300余元。

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曾某某自行配制的塑料瓶装胶囊,除手写“早晚饭后各服4粒”字样的标签外,无任何其他标识,产品亦没有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故上述自制胶囊应按假药论处。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制胶囊并进行销售,获得金额6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通讯员 彭艳)

关键词:著作权纠纷

仿冒他人包装 被判赔偿4万

原告某文教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品牌铅笔,经营范围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原告于2009年设计了新颖精美的铅笔外包装盒推向市场,受到消费者一致好评。原告发现蚌埠市某笔业公司仿冒自己的外包装,侵犯原告产品外包装设计著作权及模仿知名产品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禹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笔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

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涉案产品外包装与被告蚌埠市某笔业公司生产的外包装整体构图、色彩使用等均与原告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总体上属于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再现”,故认定被控产品外包装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原、被告同为铅笔生产的生产商,现被告在相同的铅笔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铅笔外包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后果,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蚌埠市某笔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及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相关声明,消除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通讯员 蒋涛)